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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行复决〔2024〕22号

发布时间: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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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XX村1号综合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门X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X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职务: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孙X武,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住址:鲅鱼圈区泰山街陶然小区。

委托代理人:隋X宽,营口市鲅鱼圈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不服,于2024年3月20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同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第三人孙X武与申请人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我公司职工,双方主体均不适格,申请人不是法定的工伤责任义务主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发时孙X武系行人身份,并无履行司机相关职务,是否实际处于工作状态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如果孙X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所谓“因工受伤”情形,本案也不应当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申请人认为并非所有挂靠关系雇员出现的任何伤亡情形均可以主张工伤,还有诸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等重要因素需要考量。更何况第三人本人陈述的车辆登记和使用情况与被申请人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本不符。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越了法律法规许可的权限作出了超越职权的行为。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能作出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结论,作出其他结论均没有职权依据。再次,被申请人引用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理阶段才能使用。因需要涉及除却用工关系外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不是被申请人可以直接引用及作为判定依据的范畴。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与偏差。

第三人是否在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投保社会保险?或已经以自由人身份享受相关待遇?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现场状况等申请人对此一无所知,双方间完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各个要素,继而不可能认定工伤。如此认定工伤,显然严重加重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详查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据实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孙X武于 2022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0日提交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微信聊天截图(营口广钰车队群)。后期补充材料: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劳人仲案字〔2022〕第99号《仲裁裁决书》、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881民初825号(挂靠关系)。2023年2月17日受理孙X武申请,2月20日向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提供材料: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图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经调查及盖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车主于X志雇佣孙X武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辽HM2662-辽HS650挂大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2021年11月22日驾驶车辆(辽HM2662-辽HS650)外出去山东拉货过程中,在孔王路唐山镇西马村南侧鑫荣化工附近,由张X福帮助其开此车出厂区时,孙X武在路边指挥时,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与逆停货车南侧会车时,其右轮将孙X武左脚压伤。120急救车将孙X武送至桓台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左距舟关节半脱位、左踝关节损伤。孙X武发生事故涉及因公外出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我局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盖州市仲裁委员会及盖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挂靠关系属实。并且孙X武属于外出送货期间发生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规定。我局依照法律法规,有权对当事人申请作出相应决定。

三、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为自己申报工伤。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孙X武是否在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投保社会保险等问题,没有实质性事实证据,在工伤举证调查期间也未委托其律师提供有关证据。

综上,我局作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等,适用法律正确。

一、第三人孙X武虽然与申请人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是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是挂靠在申请人处辽HM2662-辽HS650车辆实际车主于X志聘用的司机,第三人在从事货车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并没有明确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行人身份,而是载明“2021年11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孔王路唐山镇西马村南侧鑫荣化工门口,张X福驾驶辽HM2662-辽HS650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往东行驶逆向在路北侧停下,荣X锋驾驶鲁0395178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从张X福驾驶的逆停的货车南侧会车时,其拖盘右轮将步行至两车之间的孙X武左脚压伤,致孙X武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可以看出,当时是涉案车辆另一个司机张X福在车上,第三人在车后方指挥交通时受伤,第三人是在履行司机相关职务时受伤。

二、被申请人没有超越法律法规许可的权限作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是申请人挂靠车辆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具有法律依据,而并不是只能作出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三、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只有在法院审理阶段中才能适用,在被申请人作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过程中当然可以依法适用,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孙X武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年11月17日,受挂靠于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主于X志指派,孙X武和同事张X福去往山东淄博桓台县旺源商贸有限公司拉货。11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孙X武在指挥同事张X福停车过后由车头走向车尾过程中被一辆由东向西的拖拉机压伤左脚,经当地交警队认定张X福负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人荣志峰负次要责任、孙X武负次要责任。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于2023年2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2023)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证据材料。后申请人营口广盛物流公司就与第三人孙X武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人是否与孙X武存在用工劳动关系存在疑问。2023年2月20日,因孙X武与申请人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被申请人审理查明,孙X武驾驶车辆外出送货,在孔王路唐山镇西马村南侧鑫荣化工附近由西往东行驶逆向在路北侧停下,与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拖拉机在孙X武驾驶车辆南侧会车时,将孙X武左脚压伤,后孙X武到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左距舟关节半脱位、左踝关节损伤。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盖州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因此确认书内容输入有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重新作出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认定申请人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321120210000437号)、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劳人仲案字〔2022〕第99号《仲裁裁决书》、盖州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协议》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主体适格。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省、市、县(含县级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盖州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依附于所解释的法律,是对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指导。虽然司法解释主要对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但这种指导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表着我国法制体系的建设方向,诠释着我们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应当以共同的法制建设方向和法治目标为指导,在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减少诉累,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体现着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为对工伤案件进行审理的职权机关,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本案中,于X志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孙X武为于X志下辖广钰车队的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营口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盖州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盖人社工伤〔2023〕XX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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