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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行复决〔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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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男,1964年XX月XX日生,住址:盖州市XX小区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    

住 所 地:盖州市永安路

主要负责人:贺X学,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X航,盖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琦,男,1965年XX月XX日生,住址:盖州市XX小区

张X林对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晚7时在家乐福舞厅教学员跳舞,正常买票,合理合法进入舞厅,由于我和一名还没有交学费的学员发生争执,舞厅老板派李X琦来骂我并且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入院一个月,我和李X琦并无恩怨,没有任何发生对抗的理由。西城派出所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辱骂李X琦,而是他骂我。西城派出所对于李X琦的处罚过轻,本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5日19时许,张X林在盖州市家乐福歌舞厅内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舞厅内大吵大闹,与李X琦发生口角,李X琦将张X林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X琦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有视频监控证明张X林在舞厅内大吵大闹,扰乱舞厅秩序,李X琦制止张X林大吵大闹的行为时与张X林发生争吵,后打了张X林一拳被人拉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李X琦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理有据,是正确的,我没有任何异议。2023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张X林因想跟一个女的跳舞发生争执,围观的人很多,影响了舞厅正常经营。大家把张X林拉开后,他便在舞厅里骂,我让他别吵了,他就开始骂我,我走到他跟前,他用拳头顶着我的脑袋,我就打了他一个嘴巴子。张X林经常到舞厅来胡闹,影响了舞厅的正常经营。我是舞厅老板,案发时我一直在现场,并不是像张X林说的是于敏指派我去的,和于敏毫无关系。张X林辱骂我,污辱我人格,他也应该受到处罚。事情的起因都是因为他言行不当造成的,他应该比我受到的处罚更重。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张X林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5日下午7时许,在盖州市永安路家乐福舞厅内,张X林与李X琦在舞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李X琦打了张X林一个嘴巴子,后张X林报警,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琦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X琦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李X琦在202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殴打张X林的行为供认不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李X琦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李X琦虽有殴打张X林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等因素后,依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李X琦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量罚得当。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X琦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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