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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3〕9号

发布时间: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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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张**    男         电话:165****8887

住址:盖州市陈屯镇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     

住 所 地:盖州市陈屯镇杨店村

法定代表人:于**  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 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  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 民警

第三人:仲**                 电  话:183****8123

 

张**对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1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5日在我家超市门外,于**料理物品时,邻居王**骑电动三轮车过来问于**是否有人民大会堂烟,于**说有,王**下车便朝我隔壁邻居潘**店走去。于**就说走错屋了,王**发现真走错了,这时潘**就说于**抢她的客人,便开始破口大骂,并过来动手对于**进行毒打。这时仲**上来帮潘**一起打,我就和仲**撕打在一起。我对仲**的处罚决定不服,仲**也动手打人却只处罚500元,我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轻,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5日8时许,在盖州市陈屯镇和平村源丰超市门口,源丰超市老板娘于**与隔壁棋越超市老板潘**因争抢顾客发生争执。潘**先动手打了于**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后潘**被张**、于**结伙殴打,棋越超市顾客仲**上前拉架后与张**撕打在一起,并未结伙殴打他人,双方超市门口附近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仲**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称:2022年10月5日,我去潘**开的超市买东西,碰到潘**和于**两人争吵,随后两人就撕打在一起。这时,张**过去一脚把潘**踢倒在地,我出于好心劝架,没起作用反而遭到张**及其家人一起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胳膊筋膜受伤导致三四个月无法干活,以上所述有监控为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8时许,盖州市陈屯镇和平村源丰超市经营者于**与隔壁棋越超市经营者潘**因争抢顾客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打在一起。于**的丈夫张**看到二人撕打后过去与于**一起殴打潘**,棋越超市顾客仲**上前拉架时与张**发生撕打。后于**及其妹妹于**、母亲吕**、丈夫张**同潘**及其姐姐潘**互相殴打对方。于**报警后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理。于**于当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肘外伤、右膝外伤、腰部外伤。潘**于当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胸壁挫伤。2022年10月13日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委托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22]1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的面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仲**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22]149号《鉴定书》、住院病案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仲**是在见到张**与于**同时殴打潘**的情势下过去阻止张**并与其发生了撕打,且在于**与潘**双方结伙殴打的过程中,仲**无主动攻击于**一方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仲**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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