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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2〕18号

发布时间: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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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隋**   男   电话:131****9688

住址:盖州市团山办事处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  盖州市公安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    盖州市公安局  民警

第 三 人:姜**        住址:盖州市团山办事处

 

隋**对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8年1月1日承包经营团山办事处王而岗村民委员会三组土地2.1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1998年除夕,姜**没经过申请人同意,私自将姜**坟墓埋入申请人家土地,后期姜**又在申请人家土地里埋了一坟,申请人多年来让姜**家迁坟,姜**家一直没有处理,申请人万般无奈,于2022年4月6日将在自家土地里姜**家私自埋的两处坟墓整平。

本案是姜**家强占申请人家的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并且没有肢体接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盖州市公安局未经查实且只凭单方证据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查清本案事实,撤销2022年4月19日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6日8时许,团山办事处王而岗村村民隋**因土地纠纷一事将姜**家坟墓毁坏两处。此案因隋**故意破坏姜**家坟墓,隋**在询问笔录中对破坏姜**家坟墓一事供认不讳,故对隋**予以行政处罚,并不是因为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盖州市公安局于2022年4月19日给予隋**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称:首先,争议土地分地时间为1998年3-5月之间,隋**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的2.1亩土地实际上为每户的口粮地,当时已经承包给翟**家,故隋**不享有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今,隋**承包的土地为1.9亩,是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实际这块地是3.3亩,多出的土地是留给每个坟墓的(2厘地),有王而岗村两任村长及村委会会计开具的证明佐证。其次,姜**于1998年除夕去世,正月初四下葬,当时土地并没有分配到户,且姜**祖母四十年前去世时,还未分产到户,就已经埋葬在此地,故在姜**、姜**下葬时根本没有占用隋**家土地这一说法。

隋**故意损害姜**和姜**坟墓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理范围,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隋**将姜**和姜**坟墓踏平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坟墓的故意破坏,亦无需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系单方故意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之规定。且该案若涉及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亦可提起民事诉讼,与治安管理处罚并无冲突,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盖州市团山办事处王而岗村村民隋**因土地纠纷将姜**家两座坟墓毁坏,后姜**报警。盖州市公安局受案后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隋**因土地纠纷将姜**家两座坟墓毁坏事实清楚,且隋**本人在其询问笔录中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隋**称本案是因承包土地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未发生肢体冲突,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对毁坏他人坟墓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隋**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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