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 男 电话:173****2315
住址: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侯**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长
王**对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结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3月24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结案告知”,责令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盖州市光曦食品商店”销售假冒三无奶粉。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直接结案,结案原因:下架该店铺商品,责令改正,办结完成。被申请人严重不履行工作职责,存在渎职包庇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只接到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次电话,已明确指出“盖州市光曦食品商店”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告知案件在受理中。但至今再无任何答复便对案件作出已办结处理,且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结案内容中称“诉求一万元赔偿”,我从未提过。
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销售“假冒生产厂家、假冒生产许可、无配料表、无联系电话”三无产品的证据。“盖州市光曦食品商店”在其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中承诺假一赔十,且我与经营商家多次电话沟通,商家也透露知假售假行为,表示“只给退钱”。我要求按照店铺承诺履行,其他不同意。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作任何通知和调解的情况下便结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时间内调解受理,也未在规定日期内处罚,被申请人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该案件的处罚结果,平台也未表明案件受理号,处罚标准,属于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人的举报后,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8条让商家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包庇违法商家的执法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购买产品存在“假冒生产厂家、假冒生产许可、虚标执行标准、无配料表、无联系电话、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严重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经查实,盖州市光曦食品商店注册于2022年9月,住所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站前社区河畔嘉园小区7号住宅楼1单元6层2号。实际经营者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没有固定经营地址,其在拼多多经营的“光曦粮油米面专营店”是一家无货源的代拍网店,经销的“提拜尔勒珍好全脂骆驼初乳粉”,进货商家为淘宝平台店铺“益百岁食品商贸”,被举报人并不知道奶粉的真实情况,是代拍的。王**在“光曦粮油米面专营店”购买了25袋“提拜尔勒珍好全脂骆驼初乳粉”,共计1053元。王**在拼多多平台上要求被举报人加微信,并提出要求按商品价值10倍的赔偿,共计10530元。被举报人不同意(有截图),便称“诚意不够”,无法协商,并威胁“让你关店”。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并给予300-500元补偿,下架该商品,申请人不同意该赔偿标准。我局已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分别于2023年2月1日、2月6日通过盖州市光曦食品商店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网店共购买“新疆全脂纯骆驼奶粉”25袋,2月1日支付423.12元,2月6日支付632.9元。后申请人以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23年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编号为:1210881002023020906247585。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立案处理,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作出结案处理,反馈内容为“经查,该商家为无货源商家,商家同意退款,下架商品,但并不同意诉求人1万元的赔偿,我局已下责令改正,如要赔偿,请到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此举报结案反馈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截图、所购商品照片、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查询截图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被举报人进货渠道照片、询问笔录、盖市监消责改〔2023〕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依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王**的举报,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王**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提出的商品价值10倍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