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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2〕35号

发布时间: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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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    男          电话:136****3385

住址:盖州市沙岗镇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

住 所 地:盖州市团山办事处李漠洛村

法定代表人:岳**  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 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   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 民警

第三人:刘**                     电话:137****8998

 

李**对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日15点多,申请人李**驾驶盖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电动公交车行驶至盖州市红旗转盘站点时,一身酒气的刘**上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刘**多次大声要求开门行驶,申请人反复向其解释公司有规定公交车不允许开门行驶,刘**不满,仍要求开门驾驶。公交车行驶至团山办事处北海回迁楼附近公交站点时,申请人告知乘客车辆需要充电,着急的乘客可以乘坐前面已充电车辆,不急的可以等10分钟,充电后继续出发,这时刘**又表示不满。待申请人将车辆开到充电桩后,其他乘客都下车乘坐前面充完电的公交车,而刘**大声要求申请人给他安排车,申请人答应后他又说就坐申请人的车,并开始辱骂申请人,拖拽申请人的脖子、胳膊,声称要去别处打申请人,后申请人被刘**拧着胳膊拽出充电桩按倒在地。站点工作人员和路人将刘**拉开,后申请人打电话报警,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出警处理。申请人当晚到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左腕部外伤,开药后回家休养一周。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左肘窝挫伤9.0cm2,左腕部擦伤0.1cm2,不构成轻微伤。

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刘**酒后滋事,在公交车行驶时坚持要求李**违章行驶,被拒绝后心怀不满。在公交车进站充电时,先后言语骚扰、辱骂、拖拽、扭伤申请人,其行为造成申请人身体伤害、扰乱公交车站秩序、中断涉事公交车辆运营等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就其两种违法行为合并或单独处以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刘**未向李**道歉、赔偿,在不具备任何较轻、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的情况下,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仅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明显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日16时29分,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团山办事处北海回迁楼C区有人被打,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经查:报警人为李**,是北海小客车司机,其在客车到站点停放完毕后,因换乘车辆一事与乘客刘**发生争吵,后与乘客刘**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李**手臂两处发红。我所民警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公交车车主赵**及车队队长王**在现场帮忙调解,李**仍不同意调解,后我所于当日受理此案。8月2日,我所工作人员带领李**到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8月4日,伤情鉴定结果为李**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我所于当日对刘**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李**提出的刘**扰乱公交车站秩序、中断涉事公交车辆运营等违法行为,根据1、当日二人发生撕扯时公交车已进站停车,二人下车后继续互相辱骂,在公交车旁发生的撕扯;2、二人撕扯是由于二人争吵后矛盾升级导致的。3、李**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4、未造成其他事故或人员伤亡。故本单位认为刘**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单位认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

第三人称:李**所述“其告知乘客需要充电,着急的乘客可以坐前面车辆,不急的可以等十分钟时间,充电后继续出发;刘**说不在这打你,上别处打你,拧着胳膊拽出充电桩按倒在地”与事实不符,且李**所说受伤一事,刘**并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1日16时许,在盖州市团山办事处北海回迁楼C区小客站点附近,乘客刘**因坐车问题与司机李**发生争吵,后刘**对李**进行撕扯致其左手臂受伤。李**报警后,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后李**于当日到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左腕部外伤。2022年8月2日,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委托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法医检查结果为:李**左肘窝挫伤9.0cm2,左腕部擦伤0.1cm2。2022年8月4日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22〕95号《鉴定书》对李**损伤的鉴定结论为未达轻微伤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急诊病历、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22〕95号《鉴定书》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李**与刘**因坐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撕扯李**致其左手臂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刘**撕扯李**致其左手臂受伤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其伤害后果较轻。另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双方当事人是在公交车停车充电时发生争吵,后刘**对李**进行撕扯,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中断涉事公交车辆运营,故对李**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刘**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2〕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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