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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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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2022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2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3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4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6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7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8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9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第六条第一项: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规章】《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24号)第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第十九条第三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10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11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1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科提出人防工程权属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人防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权属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权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科提出人防工程权属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人防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权属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权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申请廉租住房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科提出人防工程权属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人防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权属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权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确认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科提出人防工程权属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人防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权属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权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2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机关提交备案材料。2)备案受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审查存在的问题一次性告知申报人。2.审查责任:备案部门负责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查。3.决定责任:对提交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备案责任:按照网上规定程序进行网上备案。2.审查责任:对于网上提交材料不全的予以退回。3.决定责任:对符合标准的上报材料予以通过备案。
26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1.受理责任:签订合同之日起缴交一年租金,实行上打租。续交租金保障户提交公租房合同、使用证,工作人员依据合同开交款联系单。2.审查责任:财务工作人员按交款联系单金额收费打印收据,3.决定责任:完成缴费。
27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2006年6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档案局文件档发〔2006〕2号)第四条: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四)国家档案局对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1. 受理责任:依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受理。2.审核告之责任:对竣工档案审核后出具一次性告之书。 3.核查责任:对整改、整理后的纸质及电子档案核查,对档案的齐全、完整负责4.决定责任:对审验合格的建设工程档案出具验收合格书
28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1. 受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督促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体系考核。2. 确定考核标准: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确定考核方式。3. 县区考核: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4. 公布:经过梳理将考核结果 向社会公布。

29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1.受理责任: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方式。2.核实责任:核实投诉人提交投诉、举报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及法律法规提出的意见。3.按时反馈责任:及时将答复、处理、投诉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30 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备案企业所需提交的材料;经办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7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及理由。2.审查及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供热热源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勘验;(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于同意审批的事项,应当出具同意审批文件并依法将审批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审批的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4.送达责任:出具同意审批文件或者不予审批决定书

32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租金标准按同时段住房市场价格的60%的原则。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4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中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阅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阅明理由。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36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中“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67项,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核定“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1.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1)申请人在相关网址,按照具体要求如实上传所有相关资料。(2)审核责任:依据相关法规重点,核查企业市场行为、项目业绩等具体事项,决定企业是否通过核验。
37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 )
    第十二条 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实际情况,搭建建筑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1、登记责任:对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登记。2、监督责任: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38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09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申请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复检结果。2审查责任:备案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备案的复检报告认真审查,并编号登记在册。
40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1.受理投诉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投诉处理。
2.取证查询责任:查询文件、陈述由辩、审查核实。
3.投诉处理结果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招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实施投诉处理结果,涉及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

41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八)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实施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四)建设单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有完整的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材料;(十)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合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二)建设单位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施工单位名头存入的保证金账户;(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42 施工招投标备案 1.书面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备案责任:按照网上规定程序进行网上备案。2.审查责任:对于网上提交错误、材料不全的予以退回。
42 施工招投标备案 2.自行招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1.备案责任:按照网上规定程序进行网上备案。2.审查责任:对于网上提交错误、材料不全的予以退回。
43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中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阅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阅明理由。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4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中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阅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阅明理由。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4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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