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民政局 、财政局 :
根据 《辽宁省民政厅 、财政厅 关于全面实施城 乡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制度的通知》 (辽民发 〔 2 017 〕 4 6 号) 精神 ,现就做好我 市特困人员 救助工作通知如下 。
一、基本原则
( 一 )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 当遵循以下原 则:
1. 应救尽救 ,应 养尽养;
2. 属地管 理 ,分级负 责;
3. 严格规范 ,高效便民 ;
4. 公开、公平 、公正。
( 二 ) 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统筹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特困人员 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
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及 乡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事 处) 具体负 责特困人员 认定工作 ,村 (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 关 工作。
二、特困人员认定
( 一 ) 城 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 岁的未成年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 应 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 :
1. 无劳 动 能力;
2. 无生活来源 ;
3. 无法定赔养 、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 务人无履行 义务能力 。
( 二 ) 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 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劳 动 能力:
1. 60 周 岁 以上的老年人;
2. 未满 16 周 岁的未成年人;
3. 经相 关机构评估鉴定无劳 动 能力 的残疾人。
( 三 ) 收入总和低于本地区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 符合 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 本通知所称的 无生活来源 。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 收入、经营性净收入 、财产性净收 入、转移性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具体包括 :
1. 工资性 收入是指任职或 者受雇所获得的 收入,包 括工资、 薪金、奖金、劳动分红 、津贴 、补贴以及与 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 其他所得等 。
2. 经营性净 (纯) 收入是指个体工商 户 、私营业 主从事 生产 、 经营及有偿服务活 动所得 ;个人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以及转包 、 转租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 、养殖 、捕捞 、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鱼 业的 生产经营的净收入 ;从事工业 、建筑业 、交通运输业 、批发 和零售 贸易业 、餐饮业 、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 等经营及有偿服 务活动所得。
3. 财产性收入是指拥有的 动产 、不 动产所获得的收入 。包括 银行存款利 息、有价证券红利 、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 红利 ,集体财产 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等 收入,征地 补偿金,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 等。
4. 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 、单位 、社会团体对居 民家庭的各种 转移支付和居 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腾养费 、扶养费 、抚养 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 、赔偿 收入、接受遗产 收入、接受捐赠 (赠送) 收入等。
( 四 ) 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
1. 优抚对象享 受的烈士褒扬金 、一次性抚恤金 、残疾抚恤金 、 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 医疗门诊补助费 ,1 至 4 级残疾 人员护理费 、丧葬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 员和未享受离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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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的城镇老党 员 的生 活补贴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高龄津贴 。
2 . 见义勇 为 人员及其家庭因 见义勇为 所获得的抚恤金 、补助 金、 奖金。
3. 政府对突出 贡献人员 给予 的一次性 奖励金。
4. 因工 (公) 死 亡人员 家属领 取的丧葬费 、 一次性 工亡补助 金;因工 (公) 负伤人员 的护理费 ;因工致残返城知 青的 护理费 。
5 . 计划 生育 奖励 费、 独 生子女费 、 失独家庭的特别 扶助金。
6. 在校学 生的 助 学金、奖学金 ,学校 、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 困难家庭学 生的补助金。
7 . “ 十二五” 期 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 养老金暂 不计入家庭收入 。
8.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生活补助金。
9. 其他法律法 规政策规定的不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
( 五 )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 情形 之一的 ,应 当认定为 本通知 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
1.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
2. 80 周 岁 以上的老年人;
3. 家庭年人均 收入低于 3 倍的 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7 0
周 岁 以上的老年人,且财产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
4. 6 0 周 岁 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 生活保障对象 ,且财产 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
5. 无 民事行为 能力 、被宣 告失踪 、 或者在监狱服刑 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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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财产符合最低 生 活保障财产 状况规定的 。
( 六 ) 未满 16 周 岁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 年人 纳入孤儿基本 生 活保障 范围 ,年满 16 周 岁仍在接 受义务教育或 者在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 学校、普通高 等 学校就读 的 ,继 续享有 相应 政策 。纳入孤儿基本生 活保障 范围的对象 ,不 再适用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的对象 ,不 再适用 最低 生 活保障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的 残疾人 ,不 再 适用 困难残疾人生 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政策 。符合相 关 条件的特困人员 ,可 以同时享受城 乡居 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 疗保险等 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
三 、救助供养内容及标准
( 一 )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 提供基本生 活条件 。供 给粮油 、副 食品 、生 活用水电燃料 、 服装 、被褥等日 常 生活用 品和零用钱 ,可 以通过食物或者现金的 方 式给以保障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家庭纳入城 乡 困难家庭取暖 救助 范围 。
2. 对生活不 能 自理的 ,给予提供日 常 生活和住院期 间的必要 照料等基本服务 。
3. 提供疾病 治疗 。全额 资助特困人员 参加城 乡居 民基本医疗 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住院 医疗费用 在规定最高 限额 内,经基本 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 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 补偿 、报 销后个人负 担的合规 医疗费用 ,给予 100% 比例救助 。
4.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 ,除按规定享 受基本殡葬 费免除待遇外 ,可 继续为 其一次性发放 6 个月基本生 活供养金, 统筹用 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 目以外发生的 必要费用支出 。具体 丧葬办理事宜 ,对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 务机构负 责办理 ;对于 分散供养的由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委托村 ( 居 ) 民委员 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 由乡 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负责监管 。
特困人员依法 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 ,由占用 人履行供养义务或 向特困人员支付收益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私 有财产 可由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机构代管 ,特困人员 去世后 ,其遗 产继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办理。
5. 提供住房保障 。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住 房保障部门负 责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 ,通过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 、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 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农 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家庭住房状况由 乡镇人民 政府负 责调查核 实并公示后 ,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经审批决定纳 入住房救助 范围的 ,优先纳入当 地农村危房 改造。乡镇政府 ( 街 道办事处 )、 村 ( 居 ) 民委员会要及时为 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 员修缮、 改造或 重建住房 。
( 二 )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标准分为基本生活标准和照 料护理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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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生 活标准应 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 活所需 。城市集中 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 活标准实行统 一标准 。城市特困人员 供养标准为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1. 5 倍。
农村集中 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 活标准按照 现行标准 执行 ,原则 上不低于当 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1. 3 倍 ,应 当尽快实现 统一标准 。
2. 照料护理标准应 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 ,依据特困人员 生 活自 理能力程度分档设定 ,按照 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 、部分丧失生 活自 理能力 、完全丧失生 活自 理能力分为 全自 理、半自 理、全护 理三个档次 。城 乡特困人员 照料护理标准如下 :
( 1 ) 全护理的照 料护理月标准为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 0%; ( 2 ) 半自 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 0%;
( 3 ) 全自 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10%。 特困人员 照料护理标准随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适时调整 。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供养金应 当通过银行 、信
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或季度直接发放给特困人员 。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 照料护理费用 ,直接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 统筹用于特困人员 照料护理服务 ,按服务协议发给提供照料护理 的单位或个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 ,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 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 ,由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统筹使用 ;集中 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 的照料护理费 ,供养服务机构可统筹用于 特困人员 照料护理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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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 人员 救助供养资金由中 央财政转 移支付资金和困难 群 众基本生 活救助金解决 。
四、救助供养形式
( 一 ) 特困人员 救助供 养形 式分为 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 养。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的 ,鼓励分散供养 ;完全或 者部分丧失生 活自理能力 的,优先为 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 二 ) 分散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经本人同 意 ,乡 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可通过签订照 料护理服务协议 ,委托 其亲友 、邻里 、社会工作者或村 ( 居 ) 民委员会、社会组 织 、专 业服务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 常看护 、生活照料 、住 院陪护等服务 。有条件的县区 ,可为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 区日 问照料服务。
( 三 )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尤其是完全 或部分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的特困人员 ,由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 时为其办理集中供养手续 ,承担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 接收入院 ;未满 16 周岁的 ,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
( 四 ) 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的托底保障职责 ,逐年提高对生 活 不 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供养服务机构应 当根据服务对 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 ,一般按照 1: 10、 1: 6 、1: 3 的比例为全 自理 、半自 理、全护理特困人员 配备护理服务人员 。供养服务机 构要积极创 造条件 ? 通过配备专门人员 、落实协议合作单位 、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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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志愿者等 为 特困人员 配备心理咨询服务和医 疗服务人员 。各地 可根据需 要 ? 委托 民办服务机构为 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对患有精神病 、传染病的特困人员 ,应积极采取措施为 其提 供供养服务和 医疗保障 ,必要 时送专业机构集中供 养或 医疗救 y台。
五、申请及受理
( 一 )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应 当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 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提出 书 面 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 可以委托村 ( 居 ) 民委 员会或者他人代为 提出申请 。在本市行政 区划内,经 常居住地与 户籍所在地不 致的 ,在户 籍地申请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 ,由经常居住地村 ( 社区 )、 乡镇 ( 街道办事处 ) 出 具相关 证明材料 ,协助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 能力 、生 活来源 、 财产状况以及赔养 、抚养 、扶养情况的书 面证明 ,提供信息真实 、 完整的承诺书 。
申请人应 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 手续 。本通知 印发后 ,申请办理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的 ,需委托同 级居民 家庭经 济状况核对部门 ,依据相 关规定的程序和方 法 ,开展核对工作 , 并出具核对报告 。
( 二 )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村 ( 居 ) 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 了解掌握辖 区内居民的 生活情况 ,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条件的 ,应 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对无 民事行为 能力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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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自主申请的 ? 应 当主 动帮 助其申请 。
( 三 )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应 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 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的 ,予 以受理;材料不 齐备 的,应 当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
六、审 核
( 一 )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应 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 0 个工作日 内,通过入户 调查、邻里访问 、信函 索证、 民主评 议、信息核对等方 式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实际 生活状况以及 腾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并提出审核意见 。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 、组 织或者个人应 当配合调查 ,如实提 供有关 情况 。村 ( 居 ) 民委 员会应 当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 事处 ) 开展调查核实 。
( 二 ) 调查核实过程中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可视 情组 织 民主评议 ,在村 ( 居 ) 民委 员会协助下 ,对申请人书 面声 明内容的真实性 、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 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民 主评议不 应对被评议的特困供养申请人是否符合特困供养条件 作出结论。
( 三 )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应 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 申请人所在村 ( 社区 ) 公示 ,公示期 为 7 夭。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应 当将审 核意见连同 申请、调查核实 、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 ( 市 )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 批。对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
道办事处 ) 应 当 重新组 织调查核实 ,在 2 0 个工作 日 内提出审核 意见? 并重新公示 。
七 、审 批
( 一 ) 县 ( 区 ) 级人民 政府 民政部门应 当全面审查乡 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上报的申请材料 、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 ,根 据审核意 见和公示 情况 ,按照不低于 30% 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 并在 2 0 个工作日 内作出审批决定。
( 二 )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 ,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 当及时予 以批准,发给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建 立救助供养档案 ,从批准之日 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通过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在申请人所在村 ( 社区 ) 公布 。
( 三 )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 ,县 ( 市 ) 、区人民政 府民 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要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 处 ) 书 面告知申请人 。
( 四 ) 城 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 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 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 ,应当 给予农村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待遇 。
八、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 一 ) 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 当在 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村 ( 居 ) 民委员会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协助下 , 组成评估小组 ,遵循直观 、简便、易操作的原则 ,对特困人员 生 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 当享受
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
有条件的地方 ,可 以委托第 二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 生活自 理 能力评估。
( 二 ) 特困人员 生活自 理 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 评估:
1. 自主吃饭;
2. 自主穿衣;
3. 自主上下床;
4. 自主如厕 ;
5. 室 内自主行走;
6. 自主洗澡。
( 三 ) 根据本办法 第二十 七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 生活自 理 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可以视为 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 ( 含 3 项 ) 指标不 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 部分丧失生 活自 理 能力 ;有 4 项以上 ( 含 4 项 ) 指标不 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 完全丧 失生活自 理能力 。
( 囚 ) 特困人员 生活自 理能力发生 变化的 ,村 ( 居 ) 民委员 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 当通过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及时 报告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 当 自接到 报告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 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 生活自 理能力认定类别 。
九、终止救助供养
( 一 )特困人员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 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
1. 死亡 、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 动 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劳 动 能力;
3. 依法被判处刑罚 ,且在监狱服刑 ;
4.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
5. 法定义务人具有 了履行义务能 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 能力 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 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 者在普通高中 、中等职 业 学校就读的 ,可继续 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
( 二 ) 特困人员不 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本人、村 ( 居 )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 当及时告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 ) ,由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审核并报县 ( 市 )、 区 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核准 。
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 处 )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 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 当及时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 三 )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县 ( 市 ) 、区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 应 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在其所在村
( 社区 ) 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 为 7 天。
公示期 满无异议的 ,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从下月起终 止救助供养 ,核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对公示有异议的 ,
县 ( 市 ) 、 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应 当组织调查核实 ? 在 2 0 个工 作日 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 ,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 助供养的 ,应 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将终止理由书 面告知 当事人、村 ( 居 ) 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 四 )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 ,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 、 医疗救助 、临 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 ,应 当按规定及时纳 入相应 救助 范围。
十 、附 则
( 一 ) 本通知 印发前已经确定为 农村五保对象的 ,可以直接 确定为 农村特困人员 ,城市 “ 三无人员” 经认定审批后确定为 城 市特困人员 。
( 二 )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证》 按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市民 政 局 统一制作。
(此件公开发布)
营 口市民政局 营口 市财政局
2 01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