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政办发〔2019〕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
《盖州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业经七届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盖州市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盖州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实现工程良性运行,长期发挥效益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保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辽水农水〔2014〕38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街道(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人口的饮水不安全问题而建设的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城市管网延伸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学校供水工程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组织研究、制定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规章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与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资金的筹集、监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水质检测和监测。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监管。
供电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供电,执行有关电价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指导督促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市级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管理权: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市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运行管理者。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用水协会进行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明确专人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维护制度。
(二)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
(三)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管理。
(四)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但更换水表等设施需经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后登记更换,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产权管理部门对工程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是运行管理的监督单位,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经营管理合同,监督运行管理单位依法依规管理运行。
第八条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和其公益性属性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发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政策优惠,政府投入和市场调节机制,因地制宜地采取有利于工程长效运行的经营管理方式:
(一)由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乡镇水利服务站或委托村委会直接经营管理;
(二)委托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
(三)通过国家投资和政策优惠,采用市场手段,引导企业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可采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承包管理、目标管理、租赁经营等群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水厂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要按照运行管理规程,加强维修养护管理,保证工程设施、设备运转良好;要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反映工程运行状况;要规范管理行为,实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良性运行。
第十条 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基金,市财政局要将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源井和大型机电设备的维修养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维修资金从水费中提留,入户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受益户负责。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域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水利、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的日常保护管理,要加强对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要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的检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指标及检测频次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实施方案。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常规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行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工作,切实保证信息畅通,资料数据准确及时。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应实行限额管理,对于地形复杂、用户分散的供水区域可实行定点定时供水。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接受水利、卫生、生态环境、物价、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乡镇、联村供水工程规模较大、用水户较多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其水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协商定价,按照确保工程自我维持、良性运行的要求,合理制定水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其价格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政策规定和供水单位合理的运营成本,区别不同的水源形式、水处理工艺、供水规模以及用水户承受能力,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制定各种供水形式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费由运行管理单位按规定计收,统一使用专用票据。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运行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电费、日常维护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透明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盖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